(2016)黔0624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卫计局与李波勇、张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波勇,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琴,女,苗族,系被执行人李波勇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李波勇、张琴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勇、张琴于2012年5月1日结婚,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第一个孩子李某熙,男。被执行人张琴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一个孩子李某熙,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李波勇、张琴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张琴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4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中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