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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林某甲,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某乙,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已经近3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任何感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字号J350524×××),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及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仁峰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两份证据:1.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的事实;2.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5个月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特别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