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穆警伟与宁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警伟,穆井新,刘杰,宁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穆警伟,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穆兆波(原告父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系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井新,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杰(被告母亲),住德惠市。被告刘杰,住德惠市。被告宁红阳,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警伟与被告穆井新、刘杰、宁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警伟的法定代理人穆兆波、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穆井新的法定代理人刘杰、被告刘杰、宁红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警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31.89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被告穆井新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宁红阳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也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宁红阳从案外人齐伟亮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2014年10月27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该车号牌更换为×××。2015年7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穆井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该车)沿10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其同向前方由被告宁红阳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号小型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穆井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井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红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医疗费1210.32元,因病情严重,德惠市人民医院建议到长春医院治疗,第二天上午,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698.70元,当日下午又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骨折术后、右小腿、足外伤,右前臂、手外伤,左膝部外伤,头部外伤,左腕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2422.87元。2015年9月17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穆警伟此次外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警伟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时,被告穆井新的法定代理人刘杰主张被告穆井新无财产,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另查明,2015年8月3日,穆井新的代理人刘杰、穆警伟的代理人穆兆波与宁红阳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穆井新、穆警伟同意宁红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以保险公司报销为准);穆井新、宁红阳同意互相修理对方关于事故损坏车辆;穆井新与穆警伟关于事故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告终结。本院认为,被告穆井新、宁红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穆井新、宁红阳负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宁红阳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穆井新、宁红阳各承担50%赔偿责任;案件发生后,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宁红阳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宁红阳主张权利。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穆井新(已另案起诉)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根据原告及被告穆井新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宁红阳购买的×××轿车未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的抗辩���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穆井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穆井新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杰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合理限度;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德惠、长春治疗后又到长春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800元为宜。原告其它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31.89元(1210.32元+698.70元+12422.87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警伟医疗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505.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警伟医疗费6631.89元(14331.89元-77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8131.89元的50%,即4065.90元;三、被告刘杰(监护人)赔偿原告穆警伟经济损失6115.90元(8131.89元×50%+(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2000元)×50%];四、被告宁��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穆警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余款250元及邮寄费224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