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恒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6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恒,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恒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标注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耀邦制品厂生产的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因其标注等级:一级,单价10元,便购买了1个,回家之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的情况。经查,涉案产品品名: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原告查阅产品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发现上述标准并未对产品进行等级划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等品”属于不真实、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追溯其缘由是因为被告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标示及其他产品标识所导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10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工商资料打印复制、误工等必然费用9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承担本案产生的工商资料打印复制、误工等必然费用9315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涉案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由深圳市龙岗区平山碧岭耀邦制品厂生产,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四条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规定,如果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按标准要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涉案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没有规定产品等级,但产品标示的等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五百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五百元的情形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我司未故意告知原告虚假的商品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司销售的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1个,支付价款10元,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和发票。2、“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1个,产品外包装标注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消费品使用说明》GB5296.5-2006。另查明,《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第五部分:玩具》GB5296.5-2006均无等级的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2003、《消费品使用说明》GB5296.5-2006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上述标准没有等级划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承担本案产生的工商资料打印复制、误工等必然费用93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恒退还货款10元;同时原告张恒将“喜羊羊欢乐之旅存钱罐”1个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恒的上述货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恒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励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