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国明诉被上诉人郭海林、调兵山市兀术街道南岭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明,郭海林,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明,男,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林,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原告家后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上诉人孙国明诉被上诉人郭海林、调兵山市兀术街道南岭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孙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明、被上诉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国明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海林系前后院邻居,2006年被告郭海林私自在其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外建厕所(该厕所所占的地属被告南岭村的集体土地),并堵在原告家屋门,仅距离原告家房门一米半左右,严重妨碍原告家日常生活。为此,原告事多次找被告郭海林及有关部门协商,2007年至2008年间执法局及施荒地村相继采取措施,将违建厕所推倒、填土。但被告郭海林又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原址将厕所修缮使用,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海林排除妨碍,将被告郭海林非法建筑的厕所拆除,并由被告郭海林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郭海林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买房子的时候开的是南门,原告的房子后来接了两回共三间房子,并开了东门。我建的厕所离原告家有六、七米远,这个厕所我家基本不用,但是粪池在,对原告也没有影响。现在这个厕所的土地使用权既不是原告家的,也不是我家的,是施荒地村的。我不同意拆除厕所,这个厕所以前就有的。在2007年、2008年期间,这个厕所被执法局推过。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明与被告郭海林系邻居。被告郭海林家厕所位于原告孙国明家东侧,该厕所所占土地系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集体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海林在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厕所,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孙国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明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孙国明。孙国明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被告无条件将厕所拆除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车费、住宿费、餐费共计500元)。理由一是建房1986年、1987年开的东门,这年孟令全在我北侧建房,对着调隆路开北门。被告买房时,我开东门多年了,被告没有南门,但有他家去厕所的通道小门,这个厕所位于他新建一大趟房子的东侧,相当于被告土地使用证南侧的边线上。因两家不睦,被告才在建完平房后,在我门前故意建厕所侵害我,粪池距离我的门1.5米,待执法局来推时,我开东门15年了,先有我东门,后有被告厕所。2011年至2012年,被告把厕所掏空修缮使用到现在。二、执法局张主任64条城城乡规划法是用作2007-2008年推厕所的依据,而不是用作不受理的理由。三是南岭村主任冯士范说,我不去,没有强制执行权,认可做被告。四是上诉人起诉是被上诉人个人,以侵权立案,有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权,门前有我经营管理的使用权,被上诉人违建,都是故意所为。五、我先立案行政厅,归聂晶审理。中途又因漏被告令撤诉,再立案又转民事厅,归李燕审理,李燕又叫上诉人找市政府行政机关,市政府行政机关报归行政厅管,机关无强制执行权,应由二审定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相邻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民事受案范围不当。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