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健、陆叶与陈关昌、冯秀英、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陆叶,陈关昌,冯秀英,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李健。原告陆叶。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昌。被告冯秀英。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峻。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原告李健、陆叶诉被告陈关昌、冯秀英、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昌、冯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陆叶诉称:2005年2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由两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青浦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房价为人民币15.79万元,当日两原告依约支付两被告共计16.79万元,后两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可以到被告3处统一办证,然而,两被告拒不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也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两原告。综上,两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卖给了两原告,收取了全部房款并交付了房屋,现三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青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至被告名下。没有其他意见。该系争房屋房款及费用被告已经缴清,但办理过户手续时契税及其他手续费还需被告缴纳,相关税费需要税务所核算。目前依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房屋为动迁房,可以办理相应的产证,且不存在过户的障碍,但被告公司不能直接办理到两原告名下,根据被告公司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权利人应为两被告,且两被告可以自行至交易中心办理相应的产证。被告公司也愿意配合两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权证手续。被告陈关昌、冯秀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房屋面积为68.67平方米,房屋总价157,900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陈关昌、冯秀英也已将该房屋交付两原告,并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无抵押及其他司法限制等信息,且已具备办理小产证及产权变更之条件。协议上虽然无约定,但现在两原告愿意承担本案所涉房屋所有的税费,包括产证办至两被告名下,再办至两原告名下的税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买卖协议书、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结算单、分房通知单、异地安置协议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给了被告陈关昌、冯秀英,被告陈关昌、冯秀英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亦同意协助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关昌、冯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惠佳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大路848弄民惠佳苑293号楼403室房屋权利登记至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名下(过户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李健、陆叶负担);二、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应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大路848弄民惠佳苑293号楼4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名下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健、陆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大路848弄民惠佳苑293号楼403室房屋权利登记至原告李健、陆叶名下(过户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李健、陆叶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关昌、冯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