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R×××××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峡山区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仙庄东西路路口时,与沿望仙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左转弯的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葛某受伤,两车受损,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25日到峡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张明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