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4560号原告:张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某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7月外出务工,与家庭没有联系,也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因2011年11月16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小心被酒精烧伤,导致面部、胸部、手部及腿部大面积烧伤,被评定为一处5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可考虑离婚,但原告要承担被告截至目前的手术费及伤残费用共计190601元,后续费用被告将另行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病历、检查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患有疾病,不能生育,由此发生争吵,导致被告被酒精烧伤的事实;2、被告病历1组,证明被告烧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因烧伤花费治疗、鉴定费用的事实;4、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烧伤导致伤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被告烧伤没有关联,被告烧伤是被告自己在外面烧衣服导致放在身边的酒精壶爆炸导致的。对证据2、3、4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其被酒精烧伤与原告争吵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作评判;被告提交证据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酒精壶爆炸致面部、颈部、胸部、上下肢等部位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伍级、两个拾级。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期间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被告因烧伤导致伤残,更需要家人关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