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9号原告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男孩王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