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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和氨纶纱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和氨纶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震泽镇石墩浜。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盛和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荫村。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盛和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1日,盛和公司以科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至2月间,其供给科艺公司氨纶纱线数批,科艺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其供给科艺公司氨纶纱线共计价款662473.5元。结算后,经其催讨,科艺公司再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8月以来,尽管其不断追讨,但科艺公司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科艺公司支付货款2124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艺公司承担。科艺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并且货物是由盛和公司派车运输至其公司交货,因此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同样是在吴江区。本案只能且应当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盛和公司,故盛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盛和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科艺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吴江市科艺织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科艺公司负担。科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争议标的为纺织产品而不是给付货币货,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故应适用法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盛和公司已向科艺公司交付货物,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系盛和公司诉请科艺公司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的盛和公司住所地。盛和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科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