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卢镜钊与王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镜钊,王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卢镜钊,男,汉族,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6。委托代理人:卢燕华,与原告关系。被告:王振锋,男,汉族,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2。原告卢镜钊诉被告王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镜钊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镜钊诉称:2013年11月7日,债务人王振锋从原告处拉走紫铜60800元,但因当时被告未写下欠条,从此以后,就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至使原告无法取得联系,后经多次追查,才于2014年7月28日叫其父亲交来欠条,后又经最三催促在2014年9月7日才偿还1800元,但时至今日,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分文不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款39000元及2年所产生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锋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王振锋向卢镜钊购买了货值60800元的紫铜,并承诺两日后付款,数日后王振锋支付了其中2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经卢镜钊追讨后,王振锋于2014年7月28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40800元未付。2014年9月7日,王振锋再次支付了其中1800元的货款,其余款项截至庭审时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镜钊支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408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之后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