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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与丁永平、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丁永平,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东环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莫福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义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永平,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史红月,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玉祁街道五牧村。法定代表人宋维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红月,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奇公司)诉被告丁永平、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勒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奇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科诺勒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常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科诺勒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科诺勒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双奇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双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义丰、黄勇以及被告丁永平、科诺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奇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股东张荣娣)向丁永平(科诺勒公司股东)汇款21万元(用于购买专利标签,每个7元),被告丁永平承诺于2014年8月底之前交付专利标签,但原告一直未能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丁永平违反了双方口头签订的专利标签买卖合同,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双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永平立即返还210000元;2、判令被告科诺勒公司就被告丁永平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双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双奇公司通过张荣娣向被告丁永平账户汇入210000元;2、通话记录清单及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丁永平收取了原告双奇公司210000元,专利标签价格明确为7元每个;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奇公司解除其与科诺勒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4、双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张荣娣是其公司股东;5、科诺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丁永平是该公司股东。被告丁永平、科诺勒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专利标签买卖合同,原告的股东张荣娣向丁永平汇款210000元的行为是原告履行其与科诺勒公司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的履约行为,讼争的210000元并非买卖标签的货款,而是许可使用UNILIN公司专利的使用费,原告所称专利标签仅是用来识别专利产品的防伪标签和计算专利使用费的依据,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2、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公司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原告未履行公司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交付专利标签,更无权要求返还210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丁永平、科诺勒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诺勒公司存在业务合作以及专利使用合作的法律关系,丁永平在本案属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原告与被告科诺勒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买卖专利标签的合同关系,210000元属于根据该合同应支付的专利使用费;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生产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作合同已经累计支付73万余元的专利费用,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前就实际发生业务合作,进而证明双方履行合作合同的事实;3、科诺勒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用以证明丁永平担任公司总经理,其代收款项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诺勒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科诺勒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科诺勒公司与双奇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双奇公司使用UNILIN(一家注册于比利时的地板企业,系地板锁扣专利权人)专利以及专利使用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外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双奇公司应平均每个月提供30个货柜的地板订单。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科诺勒公司履行了开设账户等合同义务,但双奇公司却未履行前述义务,构成违约。反诉原告科诺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双奇公司立即接收订单号为PRF5095的1240包地板产品并支付货款83104元;判令反诉被告双奇公司履行向反诉原告提供30个货柜地板订单的合同义务,如履行不能,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科诺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双奇公司违反了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平均每个月提供30个货柜地板订单”的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生产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科诺勒已经完成订单号PRF5095的地板产品生产,货值83104元,反诉被告双奇公司仅部分履行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义务;3、科诺勒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用以证明丁永平担任公司总经理,其签署公司合作合同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科诺勒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双奇公司辩称:1、科诺勒公司应另案起诉,反诉要成立,应是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双奇公司提起本诉是基于对方应返还专利标签款,科诺勒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公司合作合同,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科诺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都是基于公司合作合同,与双奇公司的本诉请求没有因果关系,故不符合反诉条件;2、双奇公司并未向科诺勒公司提供订单,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3、根据公司合作合同约定,科诺勒公司应提供双奇公司相应的专利账户作为平台,但其并未履行,双奇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提供30个货柜,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诺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双奇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双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科诺勒公司认为交易回单所显示的21万元并未载明其性质,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被告对于双方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部分录音内容所涉词语含糊不清,对该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录音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标签价格为7元每个这一点不具有关联性,该录音形成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在原告支付21万元款项之后,属事后录音,录音内容也无法体现出双方关于买卖专利标签的合意,相反原告业务经理所说“你把这步做下来呀,你这步做下来咱们往下做”这句话表明双方实际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合同关系,此外原告业务经理还说“不都在操作么,你要那个合同都给你发了一个营业做钢板的不都在操作么”说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买卖专利标签,而是基于专利使用的公司合作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认为科诺勒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证据4、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科诺勒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双奇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关于专利账户使用的合作合同,双奇公司主张的是因丁永平违约产生的返还财产纠纷,与该合作合同没有关系,而且丁永平与公司发生混同,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2中的农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奇公司汇出的这73.5万元都是支付给丁永平个人的专利标签购买款,而合作合同并未履行,对于证据2中的生产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张生产单日期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双奇公司并未给科诺勒公司下达任何生产单;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奇公司直到2014年12月才对该情况知晓,故与本案无关。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永平、科诺勒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生产单因未提交原件,且未得到对方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原件或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确认。至于相关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一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该合同全部约定如下:一、科诺勒公司给予双奇公司提供UNILIN专利持有公司外汇账户,供双奇公司单独使用,双奇公司用该账户自行结汇收汇,科诺勒公司提供双奇公司结汇所需要的公章以及所需文件,由双奇公司保存,科诺勒公司不得再使用该账户,开在无锡农业银行(K宝式),外币账户和一般账户各一个;二、科诺勒公司保证UNILIN专利不能随时终止,终止前必须提前2-3个月通知双奇公司;三、科诺勒公司根据双奇公司使用专利标签数量,从双奇公司使用账户中收取协商好的专利费用,如可以按照标签数量计算专利费用;四、科诺勒公司根据双奇公司提供的收汇数额,单据做出口退税,退税额必须按照实际退税额退还双奇公司使用账户,科诺勒公司可以监督双奇公司对账户的使用;五、双奇公司有义务帮助科诺勒公司开发客户,但科诺勒公司需要给双奇公司提供相应的平台,平均每个月30个柜左右;六、双奇公司通过科诺勒公司平台开发的客户资源,由科诺勒公司持有,双奇公司维护,科诺勒公司以佣金形式给予双奇公司补助;七、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7月20日起到2017年7月19日为本协议商定合作方案的执行期限;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科诺勒公司可以使用双奇公司取得的PVC,LVT专利;十、配备一名专职财务人员管理账目,做好专账目。2014年8月20日,双奇公司通过其股东张荣娣的账户向担任科诺勒公司总经理的丁永平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双奇公司业务经理钟日铜拨打丁永平电话,钟日铜通话中提出“你现在收到21万块钱的时候你应该给我标签啊,我现在都做不下去了这边,你没有标签我怎么往下做货呀”、“咱么讲好的,你给我标签,你把这步做下来呀,你这步做下来咱们往下做……你要那个合同都给你发了一个营业做钢板的不都在操作么,但是你收了钱,当时你答应说必须打21万块钱,完后给你打钱了,你应该给我标签啊……”、“是吧,没有标签怎么做呢”,以上通话内容每段之后丁永平均回以“哦哦”或者沉默,钟日铜又提出“7块钱一个标签也是你标的价,我没少你一分钱,我要3万个,我给你打了21万块钱,7块钱一个,是吧,你应该承认这些东西啊”,丁永平回复“对啊对啊,你昨天不是说了吗,你明天过来吧还是后天”,双方后续还有部分对话后通话结束。2014年12月19日,双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义丰律师向科诺勒公司及丁永平发出律师函,函称“自2014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后,贵司(你)未根据上述协议履行开账户之义务,故本协议其他内容亦无法履行,无法实现签订协议之根本目的。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致函贵司(你):依法解除我委托人与贵司(你)签订的合作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奇公司陈述,签订公司合作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模式是双奇公司将自己生产的地板贴上科诺勒公司才有权使用的专利标签,并将这些地板以科诺勒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因此销售所得款项需要进入科诺勒公司名义开设的K宝式外汇账户,然后再由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根据当初约定的专利标签7元每个的单价乘以使用标签的数量,由双奇公司从该K宝式账户中将专利标签款项再支付给科诺勒公司;因为双奇公司实际使用UNILIN公司的锁扣技术,故贴有科诺勒公司提供的UNILIN公司专利标签的产品将更加方便出口至北美市场,作为对价,双奇公司有较多的订单可以交给对方做,相当于互相合作。科诺勒公司认可前述内容,同时进一步陈述,其向双奇公司交付标签意味着许可双奇公司使用专利权人UNILIN公司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的专利技术,这些专利权体现在UNILIN公司与科诺勒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及附件中。本院限期要求科诺勒公司提交其所称专利许可合同,科诺勒公司并未提交,且其认为UNILIN公司并未禁止其再向他人进行分许可或再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其实际有权进行分许可。双奇公司和科诺勒公司均认可,合作合同中提供专利标签和提供每个月30个柜左右系互为对价;合作合同第九条关于PVC等专利这一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科诺勒公司也可以像双奇公司使用科诺勒公司提供的专利标签一样,使用双奇公司提供的专利标签;涉案专利标签最上部标注“PATENTEDTECHNOLOGY”(专利技术),下部载有条形码以及与之对应的编码B0067801987,还标有“TOBESOLDINNAFTA/AUS/NZ”(销售区域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区、澳大利亚、新西兰);涉案专利标签将会使用在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另,双奇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当初丁永平持着盖有科诺勒公司印章的英文版专利使用合同告知双奇公司其具有专利使用权,可以将多余的标签以7元每个提供给双奇公司,双奇公司钟经理知道科诺勒公司获得授权后不能再行许可。本院认为:双奇公司提起本诉虽然主张其系基于口头签订的专利标签买卖合同要求丁永平、科诺勒公司返还价款,但是科诺勒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公司合作合同,并认为这是双奇公司和科诺勒公司在履行该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从时间因素看,双奇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在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2014年7月18日签订公司合作合同之后;其次,双奇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其提出“你给我标签,你把这步做下来呀,你这步做下来咱们往下做”,从该内容可知通话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专利标签这个单一标的;再次,从双奇公司对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进行的阐释中,“由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根据当初约定的专利标签7元每个的单价乘以使用标签的数量,由双奇公司从该K宝式账户中将专利标签款项再支付给科诺勒公司”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专利标签单价的约定与视听资料相印证。综上,双奇公司所主张的口头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公司合作合同的相应内容实为相同,本院据此认定双奇公司的本诉请求与科诺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属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具有牵连关系,至于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发生未依约履行或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等情形,不影响对“相同事实”这一牵连关系的认定。由于公司合作合同系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所订立,故丁永平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履约价款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因此,双奇公司请求丁永平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本诉原告还是反诉原告,其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科诺勒公司声称其与专利权人UNILIN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自UNILIN公司处获得授权,并且科诺勒公司有权就专利权进行分许可。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科诺勒公司并未提交其提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据此本院认定科诺勒公司没有再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其认为权利人“并未禁止其再向他人进行分许可或再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其实际有权进行分许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从涉案公司合作合同的条款表述来看,科诺勒公司向双奇公司收取以专利标签数量为计算依据的“专利费用”,并非双奇公司生产产品后向科诺勒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科诺勒公司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奇公司销售相关商品将要获取的是销售利益而非加工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双奇公司对于科诺勒公司无权就相关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当属明知,科诺勒公司也当然知晓自身权限范围,但双奇公司欲实施他人专利技术却未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而是通过向无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科诺勒公司以购买专利标签的方式试图使其产品具有合法外观,科诺勒公司为了获得更多货柜订单向极有可能实施侵害专利权行为的双奇公司出售专利标签,在此情况下二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合作合同,既会造成专利权人选择专利实施许可对象的自主性被剥夺、获取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权利予以落空等损害,又会使得双奇公司可以利用加贴专利标签的方法对其商品所使用技术(关乎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的来源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虚增其商品的吸引力,不当获得较其他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该等行为亦有损市场秩序。综上所述,双奇公司和科诺勒公司基于上述“合作关系”所订立的合作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和专利制度,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本院依法认定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订立的《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涉案公司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科诺勒公司根据该合同要求双奇公司继续履约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上述无效合同尚未履行至已使第三人的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地步,故科诺勒公司通过其总经理丁永平的个人账户收到的双奇公司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而支付的210000元,依法应由科诺勒公司向双奇公司予以返还。因涉案公司合作合同的无效双方具有同等责任,且相关款项的返还并非基于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这一诉讼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应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210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本诉原告双奇公司与本诉被告科诺勒公司各半负担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反诉原告科诺勒公司与反诉被告双奇公司各半负担940.5元。已由双奇公司或科诺勒公司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分别退还,双奇公司或科诺勒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铭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