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5民初183号原告:韩某。被告:王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2014年12月份,原告在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判决书。2016年1月8日,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当日予以登记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大名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15)大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82号判决书的送达回证、本院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应不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原告韩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