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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胡秋生、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胡秋生,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61号申请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胡秋生,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阳光大道1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504314635308M。法定代表人付志军。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秋生、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秋生、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余市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胡秋生、江西航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