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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永麟与梁来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麟,梁来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刘永麟。委托代理人张晋樑,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来贵。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永麟诉被告梁来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樑、被告梁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麟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在自家耕地干活,因自家耕地被被告非法侵占,与前来地里干活的被告理论,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这一事实有介休市公安局绵山镇派出所行政处罚书为证,但住院后,被告不顾不问,也拒不支付医疗费和承担赔偿责任,致原告无力继续治疗,伤情至今仍未痊愈,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而原告实无力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8991.98元(包括医药费8062.98元、误工费2669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来贵未提交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2015年4月24日上午,原告与我因耕地发生纠纷,原告拿起地上的土块砸向我,后双方互相推打,但我并没有致伤原告;(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没有受伤,且住院所治疗的病情不是由于本案双方互相推打造成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介休市绵山镇吴家山鳌则沟因耕地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梁来贵捣了原告刘永麟身上几下。2015年10月23日,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来贵进行罚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被送往介休市绵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组织损伤;2、左胸及腰背部软组织损失;3、腰椎间盘膨出;4、腰椎退化性病变,共住院21天。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麟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原告刘永麟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介休市绵山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明其受伤原因、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天数。被告梁来贵对原告的受伤原因、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所以被告梁来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介休市绵山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来贵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刘永麟提供介休市绵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3706.91元)、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91元)、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09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3元),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与原告提供的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四项医疗费共4509.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介休市城关乡卫生院处方及同仁昌药店的收款单,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购买外购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介休市城关乡卫生院及同仁昌药店的医疗费3553.07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1天,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即30元/天21天=63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34230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34230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996.75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0467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777.24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以上赔偿费用共计99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梁来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963.9元。二、驳回原告刘永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永麟承担225元,由被告梁来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