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再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邵泽银与花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泽银,花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再初字第0008号原审原告邵泽银,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花卫,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王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邵泽银与原审被告花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连东民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邵泽银、原审被告花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泽银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花卫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牌轿车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东西水泥路上,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677.33元。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60000元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88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花卫辩称,我已经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应该扣除,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醉酒且无证驾驶,请求法庭在我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后,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非人民法院委托,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当场参与,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花卫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东西水泥路事故地点左转弯车开下路时,遇原告邵泽银在亲戚家门前聊天,轿车撞倒邵泽银,致邵泽银受伤,轿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卫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邵泽银无责任。被告花卫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邵泽银受伤后,共花医疗费87228.13元,购买拐杖费150元。经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泽银受伤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花卫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另查明,原告邵泽银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从事屠宰工作,但没有营业执照。原审认为,被告花卫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花卫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邵泽银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休息期间至评残之日止应为181天。原告邵泽银从事屠宰工作,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已经从事多年,可以依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依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没有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泽银各项损失共计630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花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邵泽银各项损失共计206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花卫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泽银)。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才得知本人的户口已于2000年就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原审判决以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花卫答辩称,1、原告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没有脱离农、牧业,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2、原审对原告的误工费已经按行业标准判决了,同时原告的交通费很多是虚假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我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根据一审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确认其为农村户口,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被告花卫系酒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肇事方进行追偿。3、原审原告称其已于2000年转为城镇户口,但我司查勘,青湖镇青南村依然有土地,故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赔付没有相关依据。4、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原审被告花卫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牌轿车沿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东西水泥路事故地点左转弯车开下路时,撞倒原审原告邵泽银,致邵泽银受伤,轿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花卫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邵泽银无责任。邵泽银受伤后,到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77.09元,后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转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共86851.0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7228.13元。2014年4月16日,邵泽银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50元。事故发生后,花卫支付给邵泽银60000元赔偿费用。2014年7月20日,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泽银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泽银2014年1月1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审原告邵泽银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花卫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邵泽银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系城镇户口,没有营业执照而从事屠宰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86677.33元、司法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车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照片、邵泽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海县公安局青湖派出所和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一份、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花卫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花卫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邵泽银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花卫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邵泽银的损失。邵泽银的休息期间至评残之日止应为181天。邵泽银从事屠宰工作,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已经从事多年,可以依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要求依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没有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邵泽银虽然居住在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但其在公安部门核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栏内明确记载,“2000年11月12日因入小城镇户口所内移居由迁来”,并加盖了青湖派出所户口受理章。同时,东海县公安局青湖派出所和东海县青湖镇青南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邵泽银于2000年10月1日转为城镇户口,足以证明邵泽银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审原告邵泽银要求以城镇户口计算其相关赔偿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邵泽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228.13元(原告主张866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元/天×70天)、营养费770元(11元/天×70天)、护理费6240.16元(32538元/365天×70天)、误工费16135.28元(32538元/365天×18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残疾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5208.7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0.16元、误工费161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共计104601.44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66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0607.33元,由原审被告花卫赔偿;原审被告花卫已经给付原审原告邵泽银60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审被告花卫还应赔偿原审原告邵泽银2060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邵泽银各项损失共计1046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花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审原告邵泽银各项损失共计2060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邵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审被告花卫负担(先由原审原告垫付,原审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邵泽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舒君义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浩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