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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公培国,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夏继友、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公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至5月27日,被告人张某、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七里沟居委、八腊庙街等地,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魏某、高某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约59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经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七里沟居委447号,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居民魏某家中,窃取“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价值共计2400余元。手机变卖后赃款分肥。2、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砚池街交汇处一民房内,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进入高某租住的民房内,窃取高某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红色ZORRO打火机一个,价值共计约1570元。华为手机变卖后赃款分肥。中兴手机、打火机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3、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砚池街交汇处一民房内,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窃取公彦花屋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4、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郭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腊庙街与砚池街交汇处炉坊巷32号内,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孙成喜绿色玛瑙吊坠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5、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郭舂玺在新华一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北角巷子内,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付绍霞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银色手镯一个、现金约400元,价值共计约1060元。手机、手镯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害人魏某、高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某、郭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询问后,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郭某系自首,且赃物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郭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如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