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芹与余昌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余昌俊,詹本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黄芹,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昌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詹本忠,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代理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芹与被告余昌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詹本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琴,被告余昌俊,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余昌俊驾驶小型越野车由筠连镇政府方向驶往筠连中学方向,行驶至筠连镇煤都大道0KM+200M转弯处与詹本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詹本忠、黄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万元。病情好转后,原告转入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8200元。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昌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本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余昌俊系川QX车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80元/天×147天=11760元、护理费60元/天×147天=88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7天=2940元、营养费20元/天×147天=2940元、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2=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58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202484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3、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且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4、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余昌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昌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58元,要求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昌俊。被告詹本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詹本忠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詹本忠的赔偿请求权利;被告詹本忠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被告余昌俊驾驶川QX小型越野车由筠连镇政府方向驶往筠连县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至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詹本忠驾驶的川Q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詹本忠、原告黄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产生门诊急救费558元,此款由被告余昌俊支付;其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盆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漂浮等,产生住院医疗费49934.90元,被告余昌俊垫付了23058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垫付了7000元,剩余医疗费系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转入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31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115.64元。2015年2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昌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本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芹无责任。2015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1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黄芹因交通事故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漂浮,耻骨联合分离,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审理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确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芹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芹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000.00元(玖仟元)。川QA1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吴界宏,被告余昌俊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余昌俊以吴界宏的名义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日期属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另查明:1、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詹本忠的赔偿请求权利;被告詹本忠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2、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高县人民医院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从2014年6月起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3、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余昌俊驾驶证、吴界宏行驶证、车辆买卖凭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6、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9、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及支付结算信息;10、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筠连应氏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11、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鹰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清单;12、本院询问笔录;13、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余昌俊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黄芹搭乘的被告詹本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余昌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詹本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芹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詹本忠、余昌俊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昌俊作为事故车辆川QX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7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鉴定费600元,因其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94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608.54元(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58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9934.90元、筠连应氏骨科医院5115.6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原告共计住院147天,即147天×15元/天);3、护理费8820元(原告住院147天,按60元/天计算,即147天×60元/天);4、误工费17820元(原告受伤至本院采信的评残鉴定前一天共297天,原告受伤前在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其近一年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为60元/天,即297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先后在高县人民医院、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并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村务农,故本院确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即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8077.54元。因事故另一伤者被告詹本忠明确表示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608.54元+2205元=66813.5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56813.5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70%即39769.48元。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以外的损失共计13126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2126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14884.8元。对被告詹本忠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余昌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05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昌俊,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赔付金额中直接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39769.48元+110000元+14881.8元-23058元-7000元=1445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黄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93.28元(已扣除被告余昌俊垫付款2305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余昌俊垫付款230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昌俊负担1600元,被告詹本忠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