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务工。2015年9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辩护人李庆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辩护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甄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日东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永和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该村村民陈某撞到,致其颈髓横断死亡。被告人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中,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已就经济赔偿自愿与被告人亲属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甄某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及辩护人李庆华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左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甄某自首,且其与被害人陈��的亲属就经济赔偿另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庆华关于对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