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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景录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录,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景录。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经理。原告王景录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录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景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王景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