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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13日,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于2013年8月3日20时许,伙同石岩(已判刑)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家电大厦门前,无故将李XX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郭X于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郭X赔偿被害人李雨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郭X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雨春的陈述,证人孟野、生力、李奎成、李伏生的证言,同案犯石岩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的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