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文玉不服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治安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玉,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新乡市公安局,杨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卫行初字第51号原告王文玉。委托代理人马世震,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大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大鹏,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媛,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春玲,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委托代理人贾明飞,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民警。第三人杨优军。原告王文玉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第三人杨优军作出的新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震,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大鹏、汪媛,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韦春玲、贾明飞和第三人杨优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玉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文玉负担。审 判 长 刘玮娜审 判 员 孙西军人民陪审员 赵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