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上诉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应继续由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华晟荣煤矿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出卖人(即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汽运至买受人施工现场。第四条规定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运,出卖人负责运输货物到现场。上述两条所指现场即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南漳镇。双方当事人虽在2012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但长治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且在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仲审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长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