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走杞参绵白糖一袋,绿色加碘粉碎洗涤盐一袋。经鉴定,以上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走超能婴幼儿专用洗涤皂四块、徐福记橡皮糖两袋、杞参绵白糖一袋、核灵红糖一袋,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走妙洁C型金属丝球两袋、思青发采黑发霜一盒、倍朗折叠台式镜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物品均已返还给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