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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宇与庞浩、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庞浩,吴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67号原告梁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01X。被告庞浩,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414。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洋,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339。原告梁宇诉被告庞浩、吴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被告庞浩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庞浩向���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贷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吴海洋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庞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吴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庞浩(甲方、借款人)、吴海洋(丙方、担保人)与原告梁宇(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4000元整,于2015年2月4日交付甲方。借款利率为每3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60天(即2015年2月4日日至2015年4月3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5年4月3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息。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1、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梁宇作为甲方签字、被告庞浩作为乙方、被告吴海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庞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庞浩已经收到梁宇借出的人民币24000元整。收款人:庞浩。担保人:吴海洋。2015年2月4日。”被告庞浩、吴海洋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庞浩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吴海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浩向原告梁宇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浩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庞浩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支付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洋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吴海洋对被告庞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宇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海洋对被告庞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庞浩、吴海洋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