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玉荣与孔令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荣,孔令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付玉荣,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令娥,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校武,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孔令娥丈夫。原告付玉荣与被告孔令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忠、被告孔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荣诉称: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今年午收后,被告以原告耕种多年的一块土地是其亲戚的为由,阻止原告耕种。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耕地时遭到被告阻止,被告与其丈夫张校武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晕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伤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5.79元、误工费2263.72元、护理费1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6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令娥辩称:原告强行耕种被告大娘的土地多年,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首先撕扯被告,张校武拉住原告的手,原被告只是拉扯一下,未发生殴打,后原告自己躺在地上,拨打120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应支付其治疗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11时左右,在阜南县于集乡油坊村,原告付玉荣和被告孔令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争执过程中原被告互相推攘并用肩膀对抗,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6月24日,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南公(于)行罚决字【2015】1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被告作出南公(于)行罚决字【2015】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后被告不服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565.79元(票据3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庆武护理,张庆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卷宗材料、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外伤是否因与被告厮打所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健康权损失及赔偿数额。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和原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65.79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为74.4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分别计款1489.6元(74.48元×20天),护理费原告仅主张1331.6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执行,计款1000元(50元×20天),原告仅主张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考虑其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86.99元。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原告亦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其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641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玉荣各项健康权损失合计641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孔令娥负担48元,本院减收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