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荣莲与王向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莲,王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王荣莲,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王向军,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原告王荣莲与被告王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荣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莲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用煤为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00元的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煤款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煤款800元。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王向军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买煤是事实,但只买了1374元的煤,之后,被告的老婆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074元煤款,尚欠300元煤款;第二、被告是在2014年7月20日左右拉的煤,而欠条的日期是2014年7月1日,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向军针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军因家庭需用煤联系原告。2014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家送了价值1800元的煤(包含60元搬运费),被告王向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王向军欠煤款1800元整(壹仟捌佰元整),2014年7月1号,王向军”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老婆给原告偿还煤款1000元,尚欠8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煤炭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煤款,被告辩解已偿还煤款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煤款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荣莲煤款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