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明亮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明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宏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明亮,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原告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明亮(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长期担保业务往来,即原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再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每次提供反担保的方式是向被告缴纳40万元保证金,并可循环使用该笔保证金。2014年1月,原告向新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以40万元保证金提供反担保。2015年1月2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银行本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保证关系也结束。按原、被告之间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及时将上述40万保证金归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归还。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两次抽逃出资的行为:2009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基本帐户抽逃11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2011年2月25日,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农村银行帐户抽逃1600万元注册资金到其个人帐户。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可要求第二被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在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40万元、利息17640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及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止;2、第二被告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2012年原告与新余农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保证金及保费进账单和收据,拟证明:1、原告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被告对原告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提供了40万元保证金作为一种反担保,并且支付了4万元保费。二、2013年、2014年原告和新余农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第一被告与新余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农商行借款200万,第一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三、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农商行的2012年-2014年三笔借款本金与利息均已还清,与新余市农商行的借款关系终结,与第一被告保证合同关系随之消灭。四、第一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处于开业状态;公司经过两次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之一为第二被告,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五、验资事项说明(2009年9月9日)、中国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2009年9月1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说明(2009年9月17日)及现金进账单,拟证明:经验资第二被告出资3100万元,后增资1400万元,注册资本截止2009年9月17日达到4500万元;新余市科技局出资500万元,截止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六、股东会决议(2011年2月18日),第一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事项说明(2011年2月24日)、要求延长验资报告的申请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经第一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进行扩股,增加股东新余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其出资4500万元,第二被告增资500万元,截止2011年2月24日,共出资5000万元。七、第一被告在中国银行、新余农商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第二被告在2009年11月16日(第一次增资后二个月)抽逃注册资本110万元,2011年2月25日(第二次增资后的次日)抽逃注册资本160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9日,第二被告与新余市科学技术局筹办第一被告公司,第二被告缴纳出资3100万于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仙来中大道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帐户内。2009年9月16日,经第二被告与新余市科学技术局决定,第一被告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第一被告出资4500万,新余市科学技术局仍出资500万。2009年9月15日,新余市科学技术局将出资500万帐号内。2009年9月15日,第一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2012年9月17日,第二被告将新增注册资金1400万转入帐号内,第二被告4500万注册资金全部到位。2009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仙来中大道运行开办的帐户上11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上。2011年2月18日,第一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新余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新余市鸿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第二被告出资增加500万至5000万。2011年2月24日,第二被告将500万汇到第一被告帐号。2011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将该帐户上1600万转入其个人帐户。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签订(2012)余合银高新支行流借字第7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44万元(其中40万为保证金、4万元为担保费),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2012)余合银高新支行保字第700003-1号《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对原告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2014年原告又与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借款200万元。第一被告与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对原告该两年借款在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还清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最后一笔借款。原告还清借款后,多次向第一被告要求归还40万元保证金,但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请。另查明,原告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11-07-08至2021-07-07,截至2015年6月5日,仍处在开业状态。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第一被告应何时归还保证金,原告与第一被告未有相应的书面约定。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担保关系,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和担保费,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借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最后一笔借款还清,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一被告应归还原告的保证金,但截至开庭之日,第一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第一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何时向第一被告提出了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应在2015年6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即第一被告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保证金40万元,另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营利性质的公司,从事生产销售行业,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不还,最终影响的是原告支付能力,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参考买卖合同案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38.63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及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仙来中大道运行开办的帐户上11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在新增出资500万元的第二天即2011年2月25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该帐户上1600万转入其个人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第二被告应在抽逃出资17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738.63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5.1%支付利率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明亮应在抽逃出资17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泰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李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