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男,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晔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弘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电梯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2月及2011年5月签订了四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合计人民币25,101,597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分批向被告发货并完成全部安装事项,且已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100,038.1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655.71元(以1,100,038.1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四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及安装费的总额、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的约定;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组及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及诉争电梯均已通过验收的事实;4、记账回执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及安装费的事实;5、付款联系函、快递单及付款审签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及原告催款的事实;6、承诺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未付货款及承诺分期支付的事实。被告弘晔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电梯买卖及安装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均无异议,庭前,双方多次沟通分期付款的事宜,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货款及违约金事宜。被告弘晔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弘晔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三份,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的电梯合计102台,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25,101,597元。上述合同就货款支付均约定为“……余款5%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分批交货,则按比例分批支付。”另,就违约责任均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事宜,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及安装费,尚欠原告货款1,100,038.10元。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电梯尾款1,100,038元未付,并承诺分三期于2016年第三季度付清所欠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然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和按约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100,038.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3,655.7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38.10元;二、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3,65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9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91.50元,由被告上海弘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