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冠军、邓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冠军,邓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100号。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刘智明,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等。被告邹冠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邓小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曾��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冠军、邓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4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5674元,由原告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熊伟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