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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岑XX、岑X(均另案处理)至XX市XX街道XX村XX号,由被告人王某在楼下望风,岑XX在三楼房间外望风,岑X推门进入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iphone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96元)和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岑XX的供述,手机发票,申请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金义刑初字第2359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于2015年11月6日缴纳至本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