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凌×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6岁(1989年9月15日出生),房产经纪人。2008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凌×1,男,24岁(1991年9月20日出生),房产经纪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凌×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凌×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凌×1等人在本市通州区红旗招待所院内,因行车刮蹭问题与陈×、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凌×1将陈×打伤,被告人杨×及吴×(另行处理)将刘×打伤,陈×的伤情为右眶内壁陈旧性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颈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凌×1、杨×接电话通知后先后到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凌×1、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1、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凌×1等人在本市通州区红旗招待所院内,因行车刮蹭问题与陈×、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凌×1将陈×打伤,被告人杨×及吴×(另行处理)将刘×打伤,陈×的伤情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左)、颈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民警让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凌×2联系凌×1、杨×等人到案,后被告人凌×1、杨×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先后到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当事人双方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签订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凌×2、吴×、郭×、巴×的证言,被告人杨×、凌×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凌×1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凌×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凌×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1无犯罪记录,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凌×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凌×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