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聂平方诉被告魏小勇、袁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方,魏小勇,袁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聂平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勇,男,汉族。被告袁多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树,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平方诉被告魏小勇、袁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刘华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平方及委托代理人林军礼、被告魏小勇、袁多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平方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魏小勇、袁多英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聂平方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按3.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聂平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聂平方及被告魏小勇、袁多英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聂平方出资借款20万元给被告魏小勇,双方约定月利息3.5%,还款期限一年;证据3、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袁永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亲戚袁永长的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魏小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魏小勇、袁多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魏小勇、袁多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魏小勇与被告袁多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聂平方通过亲戚袁永长出面向被告魏小勇出借了20万元,魏小勇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聂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24人止,借款月利息按3.5%······借款人魏小勇”。当日原告聂平方通过其亲戚袁永长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0万元转账交付给魏小勇的银行账户上。后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聂平方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勇向原告聂平方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小勇与原告聂平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聂平方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魏小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2014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3%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只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小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魏小勇、袁多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魏小勇、袁多英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魏小勇、袁多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勇、袁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聂平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魏小勇、袁多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