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传为与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为,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邓传为,男,汉族,住三台县建平镇。法定代理人:邓明德,男,汉族,住三台县建平镇,系邓传为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波,男,汉族,住三台县建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地址:三台县北坝镇。负责人:王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传为与被告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为之法定代理人邓明德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为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15分,邓传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八村六组方向往建平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谢波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219.63元。被告谢波辩称:我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产生了车损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但是投保车辆未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15%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15分,邓传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建平镇八村六组方向往建平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谢波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7815.2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加强护理,取内固定需8000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谢波垫付了费用1000元,其产生车损及其他费用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2、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系三台县建平镇初级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其母亲早年去世,其父亲邓明德事发前在成都通安达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4、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协商为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书、劳动合同、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及建平镇温家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谢波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了其父亲邓明德在外务工的劳动合同、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及建平镇温家河村村委会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81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3、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83337.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6062元,合计660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5815.27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83337.27元-66062元=17275.27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5815.27元85%50%+(17275.27元-15815.27元)50%=(6721.48元+730元)90%(免赔率)+交强险66062元=72768.33元。谢波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15815.27元15%50%=1186.14元+保险公司免赔率745.14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64元=2395.28元,其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但谢波产生车损5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故该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谢波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395.28元-1500元=89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传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2768.33元。二、由被告谢波赔偿原告邓传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95.28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三、驳回原告邓传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邓传为负担464元(已交),由被告谢波负担464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