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无固定住所。1997年6月19日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劳教一年;1999年6月7日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2005年12月7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因吸毒被包头市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抢夺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12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抢夺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1、2015年6月底或7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瓦东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枪牌女式26式弯梁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78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福瑞园小区18栋5单元110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600余元,石头眼镜一副(无法作价),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78元),黑兰州香烟一条(鉴定价格180元),芙蓉王香烟7盒(鉴定价格175元)。3、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2号楼1单元1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入室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未丢失任何物品。二、涉嫌抢夺犯罪的事实:1、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中户门口抢夺被害人刘某乙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10元和老年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25元,案发前已退还)。2、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抢夺被害人贾某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16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19元)等物品。3、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二区2号楼车棚旁边抢夺被害人刘某丙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及一串钥匙。4、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3号楼5单元楼门口抢夺被害人潘某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医保卡一张,钥匙二串以及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鉴定价格8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1、2015年6月底或7月初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瓦东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枪牌女式26式弯梁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78元)。2、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福瑞园小区18栋5单元110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现金600余元,石头眼镜一副(无法作价),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78元),黑兰州香烟一条(鉴定价格180元),芙蓉王香烟7盒(鉴定价格175元)。3、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2号楼1单元1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入室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未丢失任何物品。二、涉嫌抢夺犯罪的事实:1、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2号楼3单元1楼中户门口抢夺被害人刘某乙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10元和老年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25元,案发前已退还)。2、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抢夺被害人贾某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16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19元)等物品。3、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北二区2号楼车棚旁边抢夺被害人刘某丙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及一串钥匙。4、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盗窃的自行车在东河区南圪洞北小区3号楼5单元楼门口抢夺被害人潘某某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医保卡一张,钥匙二串以及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鉴定价格886元)。上述事实: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案笔录及同步录像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