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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冯文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包建国、邹碧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文,包建国,邹碧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财保8号申请人冯文,男,60岁,汉族。被申请人包建国,男,54岁,汉族。被申请人邹碧花,女,54岁,汉族,系被申请人包建国之妻。申请人冯文以被申请人包建国、邹碧花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包建国、邹碧花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的5万元储蓄存单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文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包建国、邹碧花所有的川X232**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邻水县广邻运业有限公司)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和运营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或变卖。二、将申请人冯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账户2316556102109821129的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定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