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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兴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镇马坊村段时,与同向该镇祥符寨北行政村村民吕某乙、张某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受伤于送医院途中死亡,张某及车上乘员吕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报案,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至庄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后被带至曹县交警大队,并提取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mg/100ml。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张某、吕某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张某、吕某丙陈述,证人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付兴松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庄寨镇马坊村段时,与同向该镇祥符寨北行政村村民吕某乙、张某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张某及车上乘员吕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报案,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庄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后被带至曹县交警大队,并提取血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mg/100ml。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张某、吕某丙无事故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人与被害人吕某乙近亲属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内的11万元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张某、吕某丙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的调解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张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其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吕某丙沿220国道由南向北回家,走到庄寨检察室对过,后面过来一辆越野车将其二人撞倒在地上。其起来看见越野车下面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前面躺着一个人,其到跟前一看是本村的吕某乙,接着吕某丙就用手机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到将越野车上的驾驶员带走,其二人也跟着去了派出所。2016年1月5日,其和吕某丙与王某方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坏共计6000元的调解协议,该赔偿款已收到,其对王某表示谅解。(2)吕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张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自己沿220国道由南向北回家,走到马坊村检察室对过时,其听见后面猛地一响,接着一辆车就把其二人撞倒在地。其二人从地上起来,看见一辆越野车下面还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在越野车前十多米的地上倒着,越野车前面还躺着一个人,其二人走到跟前一看是本村的吕某乙,接着其用张某的手机报了警。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到后把越野车上的驾驶员带走,其二人也跟着去了派出所。2016年1月5日,其和张某与王某方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的调解协议,该赔偿款6000元已收到,其对王某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于某证言(被害人吕某乙妻子)。证明2015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其给丈夫吕某乙打电话,他没有接,其就让邻居帮忙打电话找,才知道吕某乙出事了。到了事故发生地点庄寨镇马坊村,当时肇事司机在现场,现场有一辆小客车,两辆电动车,自家的电动车被他的车卡着,其丈夫吕某乙已被送往医院。有两个年轻人也被他的车碰了,王某当时正在跟他们吵,公安局的民警在现场拍照,吕某乙在菏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5日,其家人与王某方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内的11万元外,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吕某甲证言(被害人吕某乙女儿,本院调取)。证明2016年1月5日,其家人与王某方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内的11万元外,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其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田运证言(被害人吕某乙母亲,本院调取)。证明内容与证人吕某甲证言基本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5)4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37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mg/100ml。5、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7日1时40分,曹县交警大队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王某血样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吕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吕某乙的身份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C1,肇事车鲁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死亡证明。证明吕某乙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6)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县交警大队确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张某、吕某丙无事故责任。(8)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本院调取)。证明被告人王某家人与被害人吕某乙近亲属达成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份额内的11万元外,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张某、吕某丙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的调解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6、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5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其从庄寨镇庄寨小学东面“北角秀”饭店喝过酒回家。其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庄寨镇检察室对过,前面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在路上左右摇晃着由南向北走,等其看到这两辆电动自行车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其驾驶车辆把这两辆电动自行车撞了,出事之后其把车停下,下车后看到在地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十多人在边上站着看,其一看人受伤就报警了,一会儿,“110”执勤人员将其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 帅人民陪审员  高照江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