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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双龙与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龙,王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双龙(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春雨(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李双龙与被告王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龙,被告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龙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李双龙经孙海江介绍认识王春雨,王春雨说需借款30000元,一个月还款,利息按每月2400元计算;如果到期还不上,就把自己的房屋给李双龙。当日,李双龙与王春雨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王春雨将房照抵押在李双龙处。王春雨逾期未偿还借款,也不交付房屋。李双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6600元(30000元×1%×22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春雨辩称:当时借款的利息是8分,给钱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签协议当天拿的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了抵押。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双龙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春雨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王春雨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A2.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王春雨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寿县安山乡金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华字第01-07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放在李双龙处作为抵押。王春雨对李双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认为买卖合同是借款当天签的;对证据A2,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借款时抵押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王春雨在李双龙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同日,王春雨、李双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交给李双龙,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该房屋位于延寿县安山乡金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华字第01-077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王春雨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24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双龙借款30000元,利息6600元(30000元×1%×22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王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迎迎人民陪审员  张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