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耀祥与朱芳云、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祥,朱芳云,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刘耀祥,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社荣,邵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芳云,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跃军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环城北路华苑商住楼。负责人李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林,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耀祥与被告朱芳云、杨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2016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祥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49分许,被告朱芳云之夫刘跃军驾驶湘E9T0**的小型面包车,载乘刘志新、刘耀祥从邵阳县塘渡口镇石湾方向向左转弯向邵阳县霞塘云乡方向,在S317线邵阳县环城路周家院子三岔路口地段,与被告杨超驾驶贵A601**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刘跃军当场死亡、被告杨超受伤、两车车上乘坐人全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死者刘跃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两车所有乘坐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5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刘耀祥目前患脑外伤累至中度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后于2015年7月23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本次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轻至中度受损,目前评定为伤残捌级、左侧事发性肋骨骨折(共6肋)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前期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计;(后期医疗费(含脑组织、脑体康复费用)预计在15000元左右;(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一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公司)系贵A601**车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限额内优先支付承保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芳云、杨超连带赔偿原告刘耀祥残疾赔偿金161014元、住院医疗费150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终身护理费356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88元、抚养费91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01877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芳云辩称:死者刘跃军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朱芳云仅为死者刘跃军之妻,并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而原告没有出具死者刘跃军有遗产的证据,故被告朱芳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耀祥的伤残等级过高,医药费与后期医疗费有部分费用系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剔除,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酌情考虑。被告杨超辩称:被告杨超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划分,因被告杨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超予以承担,死者刘跃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均予认可,医疗费凭票计,医疗费与后期医疗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剔除,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捌级与拾级伤残,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交通费凭票计。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该案有两个伤者、一个死者,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对三个伤者酌情分配,对超出部分损失的承担同意被告杨超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责任;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A60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博大司法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病情情况;证据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证据5、邵阳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数额;证据8、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刘千云、刘定云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刘千云系父子关系、与刘定云系母子关系及刘千云、刘定云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朱芳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被告杨超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贵A60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已赔偿了死者刘跃军家属5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杨超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3、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为被告刘耀祥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芳云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精神情况进行鉴定须治疗结束6个月后才能进行,而原告治疗结束后三个月就进行了此方面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依据证据3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及后续医疗费情况作出的评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余部分内容没有异议;证据6应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超、太平财保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跟被告朱芳云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6有异议,该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其它病,该部分治疗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应予剔除;对证据7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8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其它抚养人情况。对被告杨超、太平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及被告杨超、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三被告虽质证称其精神方面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对其质证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该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残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杨超、太平财保公司虽质证称原告具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它疾病情况,但却对其质证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该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进行的治疗情况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6中邵阳县百草堂所开具的票据因无详细用药清单及相关医嘱,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收入减少的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6日12时49分许,死者刘跃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套挂湘E9TQ**的小型面包车,载乘刘志新、刘耀祥由邵阳县塘渡口镇石湾方向向左转弯向邵阳县霞塘云乡方向、在S317线邵阳县环城路周家院子三岔路口地段,与由被告杨超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载乘张春娇、张秀珍、杨海涛、杨海勇、杨羽博由邵阳县霞塘云乡方向驶向邵阳县大木山方向的贵A601**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刘跃军(已另案处理)当场死亡,驾驶人杨超受伤,乘坐人刘志新(已另案处理)、刘耀祥、张春娇、张秀珍、杨海涛、杨海勇、杨羽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作出湘公交复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跃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套挂湘E9TQ**的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A601**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碰撞前瞬时速度约81km/h,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志新、刘耀祥、张春娇、张秀珍、杨海涛、杨海勇、杨羽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310.2元,因伤情过重于2015年4月7日被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71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6204.1元,救护车出诊费850元;2015年6月23日被送往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994.31元。2015年6月16日,受交警队的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将原告是否有智力受损及精神障碍委托给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患胸外伤后轻至中度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综合症;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轻至中度智力受损,评定为伤残捌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6肋),评定为伤残拾级;前期医药费按实际发票计,后期医药费(含脑组织、肢体康复等费用)预计在壹万伍仟元(15000)左右;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一人)。共计花费鉴定费2038元。另查明,被告杨超驾驶的贵A60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刘耀祥,被告杨超已支付给死者刘跃军家属50000元。本案死者刘跃军、伤者刘志新能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分别为587762元、126401元,伤者刘志新能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3971.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耀祥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死者刘跃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套挂湘E9TQ**的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超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A601**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碰撞前瞬时速度约81km/h,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志新、刘耀祥、张春娇、张秀珍、杨海涛、杨海勇、杨羽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证据证明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死者刘跃军负担事故损失的70%为宜,被告杨超负担事故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杨超所驾车辆由太平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超承担。另外,本事故中受伤人员刘志新及死者刘跃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1%=164734元,因原告只主张161014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医疗费149358.61元;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自鉴定之日起至现今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若确需继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再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4、鉴定费2038元,因原告仅主张1900元,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81天1人=8100元,因原告主张按60元/天·人计算该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即为48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81天=8992.11元,因原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诉请8588元,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7、终生护理费40520元/年20年30%=243120元;8、抚养费,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该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另一方原告自该次事故发生之日始止至今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确使其精神、心理受到一定伤害,根据本地人均工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8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鉴定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840.61元。其中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154218.61元,另案刘志新的该项费用为143971.81元,二者合计已超过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之和(154218.61元+143971.81元=298190.42元﹥10000元),应与刘志新分享交强险医疗费,原告刘耀祥依法应分得5171.82元;原告刘耀祥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2722元,应与刘志新、刘跃军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原告刘耀祥依法应分得40900.72元[原告刘耀祥422722元÷(原告刘耀祥422722元+刘志新1264**+刘跃军587762元)交强险110000元≈40900.7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532768.07元,应由死者刘跃军负担70%即372937.65元,被告杨超负担30%即159830.42元。原告刘耀祥应与刘志新、刘跃军分享商业三责险赔偿费,原告刘耀祥依法应分得121186.9元[原告刘耀祥159830.42元÷(原告刘耀祥159830.42元+刘志新765**.39元+刘跃军159267.82元)商业三责险300000≈121186.9元],剩余38643.52元由被告杨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耀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78840.61元,由被告朱芳云负担372937.65元(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被告杨超负担38643.5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167259.4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7259.44元;二、驳回原告刘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1560165052500919的案款专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刘耀祥承担300元,被告朱芳云承担1100元,被告杨超承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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