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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与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夫妻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如下据材料。被告徐某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汪新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有争吵,但原告刘某甲没有向本刘道亮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简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