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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锁,男,山西省平遥县。2013年5月10日因拒不执行生效的债权文书被本院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平遥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锁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曹某橡在岳壁乡某村家中发生争执,后曹某橡打电话叫来其母亲曹某霞及弟弟曹某达从中劝解,因语言不和李某锁与曹某达用木棍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锁从窗台上拿起西瓜刀将曹某达左腹部捅伤。经鉴定,曹某达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锁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曹某橡在岳壁乡某村家中发生争执,后曹某橡打电话叫来其母亲曹某霞及弟弟曹某达从中劝解,因语言不和李某锁与曹某达用木棍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锁从窗台上拿起西瓜刀将曹某达左腹部捅伤。经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达受伤后致肠管全层破裂行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受伤后致腹壁穿透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曹某达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锁电话联系其三姐夫耿某把曹某达拉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曹某达、曹某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余元,曹某达、曹某霞对李某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达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21时多,其电话中得知,其姐姐曹某橡与其姐夫李某锁闹,李某锁说因为他和人吃饭多花了10元钱闹,其姐姐哭着。其骑摩托车带其母亲去到姐姐家,因语言不和,李某锁用木棍打其,其用木柄粪勺打他,他的木棍被打飞,不知道李某锁从哪拿刀子捅了其两下,捅在其左腹部,其腹部流血了,便往巷子里跑,其姐夫追其被其姐姐抱住,还说今日捅不死你,明天也要捅死你,后来其姐夫的三姐夫把其送到医院。其母亲头破了流了血。2.曹某霞的陈述,证实其儿子曹某达与女婿李某锁争吵、打架,其要打女婿没有打着被他用木棍打破头部,儿子被女婿捅破腹部,其女儿在现场拉架。3.曹某橡的证言,证实因其与丈夫闹架,其弟弟与妈妈来到其家,其弟弟说李某锁,李某锁和其弟弟打起来。后其弟弟往巷子里跑,李某锁后面追,其抱住李某锁,李某锁说,快让开,他捅伤曹某达了,其跑过去看见其弟弟左腹部流血,李某锁打120电话说没有车,李某锁打电话让他三姐夫耿某开车送其弟弟去医院。其妈妈头破了,缝了几针。4.李某锁户籍信息。5.鉴定书、曹某达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了曹某达的前述伤情。6.归案情况,载明岳壁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26日22时40分接110指令,去到案发现场,派出所民警从案发现场将李某锁带回接受询问。7.谅解书,载明了赔偿内容、曹某霞和曹某达对李某锁的行为谅解。8.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决定书,证实李某锁被拘留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印证内容及其余证据,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锁犯罪后积极救治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