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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与刘某(已判刑)等人受被害人唐某某雇佣一同至贵州省讨债。同月5日23时30分许,在乘飞机返回上海市浦东机场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索要“差旅费”,强行将其带上熊某某(已判刑)驾驶的一辆蓝色商务车,至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如家酒店”进行看管,让其筹钱支付“差旅费”。同月6日,又由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开车带唐某某筹钱,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某室继续对其看管。期间,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了殴打。2015年5月7日10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上述地点将唐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9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如家酒店纪翟路店的旅客登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分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