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75号原告张某,武钢集团中天公司职工。被告刁某甲,武钢物流公司司机。原告张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已完全不对家庭负责,对自己的孩子都不管,孩子的生活费都不给,家里做任何事情都不跟原告商量。被告每天只知道打牌,这样的状况已经持续很多年了,被告吵架时还动手打人,经常不回家,打电话也不接,把孩子丢给原告一个人管。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了,没有任何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不回家,有××的父亲,被告也没有经常打牌,对小孩也在付出,被告表示愿意以后将尽量弥补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承诺每月除交房贷外还拿出500元作为家庭共同开销,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共同经营好这段婚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抚养,原、被告虽在生活中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