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许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附近的一茶楼参与赌博,后由于输钱欠下刘某5万元钱,并向刘某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18日晚,刘某与胡某等人找到被告人许某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人许某带其前往被告人许某家中。当一行人来到被告人许某家(岳阳县城关镇庆丰路庆丰花园附近)楼下时,刘某要求被告人许某开门未果,于是便打了被告人许某耳光,并用拳头殴打被告人许某头部。被告人许某则趁刘某等人不备,将别在与刘某同行的一名男子腰间的折叠刀抽出,并使用该折叠刀捅刺刘某左大腿根部,而后逃离现场。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与刘某达成和解,赔偿刘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许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乙、胡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岳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许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许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