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沧水铺立胖包装制袋厂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徐立青,益阳市沧水铺立胖包装制袋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咸塘柴冲村。法定代表人:杨贻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沧水铺立胖包装制袋厂。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镇废品市场。经营者,张晓飞,女,汉族。原审原告:徐立青,男,汉族。上诉人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下称衡阳东江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沧水铺立胖包装制袋厂、原审原告徐立青(下称益阳市立胖包装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欠多少货款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