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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志强、张××等犯职务侵占罪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张××,董××,窦××,王××,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董××。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邢××,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窦××、王××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强及辩护人谢楠、被告人张××、董××、窦××、王××、被告人邢××及辩护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志强、张××、董××伙同王一某(另案处理)、刘一某(另案处理),刘一某联络其生产线同事窦××、王××,分别利用各被告人运输、生产灯具的职务便利,采取由王一某、刘一某预留不良品灯具不予销毁及以不良品名义预留良品灯具,董××、徐志强负责运输的方式,共侵占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雷公司”)日产天籁L42F型尾灯60个,其中窦××、王××预留L42F右侧尾灯30个。同期,徐志强、张××、董××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由董××窃取、由徐志强运输的方式,共侵占斯坦雷公司皇冠615L型前大灯90个。张××后分五次将上述两种赃物灯具以总价10万余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邢××,邢××转售后获利12000余元。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张××、董××利用管理灯具生产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一某,由张××、董××预留灯具,由董××转运给刘一某,共计侵占丰田RAV4-422A型前大灯50个。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张××、董××配合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将徐志强抓获。邢××、窦××、王××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9月16日、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皇冠615L型两侧前大灯单价均为1930元、丰田RAV4-422A型两侧前大灯单价均为325元、日产天籁L42F左侧尾灯单价227.99元、右侧尾灯单价216.9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董××均退缴赃款人民币37750元,被告人徐志强、张××、董××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董××均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窦××、王××均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邢××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窦××、王××、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刘一某、刘二某、王一某、马一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展××的证言;斯坦雷公司出具的涉案灯具价格单、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董××提供的收据、恳请书、被告人张××、董××、窦××、王××、邢××提交的本院缴款凭证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窦××、王××等人,利用部分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交叉勾结串联,大肆盗窃本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窦××、王××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且收购、销售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窦××、王××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董××、窦××、王××、邢××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具备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强、张××、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董××、窦××、王××、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董××、窦××、王××、邢××的犯罪情节均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被告人张××、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充分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志强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退赃、退赔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徐志强、张××、董××、窦××、王××、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志强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董××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窦××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邢××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张××、董××、窦××、王××、邢××退赔的赃物折款人民币127600元,依法发还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处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