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冼锦安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锦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冼锦安,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715。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庆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莉敏。委托代理人龙显均,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锦安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锦安诉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未能依照公示文件中补偿标准对原告案涉房产进行拆迁补偿。原告认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产进行征收时所作的补偿方案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按照《阅江人桥工程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端府(2013)20号)进行拆迁补偿;2.依法请求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评估机构在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擅自排除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评估,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违法,且没有依法进行分户初步评估,同时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没有进行房屋实地查勘。二、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被告对部分其他业主按照《阅江大桥工程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而对原告按照《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补偿,存在补偿标准不一致。被告在2015年8月对部分业主仍按照《阅江大桥工程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端州区政府执行补偿标准不一,显失公平。被告端州区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以评估得出的市场价格在同区位内,原告无法购得类似的房地产。因此,评估机构的定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没有实事求是的客观反映房屋价值。综上,肇庆市端州区政府作出肇端补决字(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损害原告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二、《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侵犯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定价没有根据,显失公平。1.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非法剥夺原告在征收补偿方式上的选择权。2.征收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端州区人民政府虽然对房屋进行了登记,但是从未在征收范围内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公示。端州区人民政府在《阅江人桥工程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示后收到公众意见函多份,基本对所提的价格补偿方案不满意,但市、县级人民政府从未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会。综上所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及端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工作的执行,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还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和公平受偿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冼锦安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案件。原告冼锦安的案涉商铺已被依法划入肇庆市阅江大桥工程征地拆迁范围,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肇端补决字(2014)25号),该决定已明确征收原告冼锦安案涉商铺及征收补偿的方式、补偿数额,同时责令原告冼锦安限期移交腾退案涉商铺。原告冼锦安既没有执行上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作出(2014)肇端法行非诉审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并由其组织实施,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又作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上述《行政裁定书》裁项内容已包含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决定事项;同时,对于案涉商铺的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数额亦由该《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予以确定。故,对于案涉被征商铺的补偿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肇端府强执字(2015)第4-2号)已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2014)肇端法行非诉审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冼锦安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冼锦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冼锦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