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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丙,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奚某,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玉华树、陈泽家、玉华林、陈立贵(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缘尚酒吧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奚某,致使被害人周某、奚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奚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被害人周某、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南公(青)鉴(伤)字第(2015)057号、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结伙与他人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缘尚酒吧门前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奚某,致使周某、奚某受伤。经鉴定,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奚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抓获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于2015年4月15日抓获被告人邓某丙。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当庭与被害人周某、奚某就三被告人故意殴打二被害人行为造成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当场按被害人周某、奚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作出了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五象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被害人周某、奚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南公(青)鉴(伤)字第(2015)057号、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邓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贾颜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