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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阳星锋、罗丹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阳星锋,罗丹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负责人黎敦满,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满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星锋。诉讼代理人罗丹丹,系被告阳星锋妻子。被告罗丹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阳星锋、罗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刘满玉、被告罗丹丹及作为被告阳星锋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阳星锋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要求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用于购买S400奔驰汽车。同日,被告阳星锋办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普通信用卡,卡号62×××99,办卡时原告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信用卡收费表、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被告阳星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对所购车辆办理保险,被告罗丹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阳星锋向原告所有的欠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星锋因支付其购买奔驰S400汽车,通过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98.7万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98700元,被告应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档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等再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详细范围。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阳星锋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奔驰S400汽车(发动机号:27682430016163,车架号:WDDUG6FB2EAO18516,评估值1418000)进行抵押,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原告借款98.7万元且购买汽车后,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手续费,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被告阳星锋就没有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罗丹丹与原告阳星锋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丹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信用卡本金593000.43元、利息16726.42元、滞纳金31381.13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分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环球通系列个人卡费率表》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68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奔驰牌S400汽车(车牌号:桂C×××××)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三、汽车销售合同,拟证实被告购车的价格及付款计划;四、信用卡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则;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8.7万元,贷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之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奔驰汽车;3、被告罗丹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承诺书、货物进口证明书,拟证实被告以其购买的奔驰牌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七、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借方传票、及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及被告阳星锋欠贷的情况;八、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审律师费;九、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阳星锋、罗丹丹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我们的确从2015年3月开始没有归还银行借款了。我们不是不想还钱,是协助生意难做,资金不能收回,故一直欠着银行的贷款。经开庭质证,被告阳星锋、罗丹丹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阳星锋向原告提交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办理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通普通信用卡(卡号为62×××99),同日被告阳星锋为办理购车贷款向原告递交了《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结婚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类)》、《承诺书》及被告罗丹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阳星锋于2013年12月9日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桂中银西开发分期贷字0038号)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桂中银西开发分期抵字003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98.7万元,用于购买奔驰S400汽车,贷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98700元。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奔驰S400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7日,被告阳星锋与桂林龙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该公司奔驰S400豪华型汽车。2014年2月25日,被告阳星锋取得了奔驰S400的行驶证,该车车牌号为桂C×××××,同日被告阳星锋将该车在车管部门就该车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被告阳星锋的购车贷款支付给了桂林龙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阳星锋一直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陆续归还了本金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593000.43元、利息16726.42元、滞纳金31381.13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律师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683元。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阳星锋所名下奔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星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汽车贷款98.7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至2015年9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93000.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丹丹作为被告阳星锋的妻子,在被告阳星锋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对被告阳星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阳星锋违约,故被告罗丹丹对被告阳星锋未能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阳星锋就被告购买的奔驰牌汽车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奔驰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在桂林市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被告所有的奔驰牌汽车(车牌号:桂C×××××)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星锋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3000.43元、利息16726.42元、滞纳金31381.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个人卡费率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阳星锋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683元;三、被告罗丹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在被告阳星锋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对被告阳星锋所有的奔驰牌汽车(车牌号:桂C×××××)依法处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1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莉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