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余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余伟,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刘雪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志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711X。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雪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105X。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伟、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通集团”)、原审被告刘雪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的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刘雪雄、莞通集团、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余伟损失191310.23元(医疗费36272.1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8148.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以上共计328275.56元,先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40%由余伟、莞通集团、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减去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及刘雪雄已经支付的费用12000元,刘雪雄、莞通集团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尚需赔偿余伟191310.23元);⑵由刘雪雄、莞通集团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7834.43元给余伟;二、驳回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余伟已预付),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810元,由余伟负担25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就本案,我方同意以一审余伟的伤残等级九级标准的80%内调解结案。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改判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上诉金额:215523.9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伟、莞通集团承担。被上诉人余伟答辩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在举证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申请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莞通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刘雪雄答辩称:余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在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余伟请求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质疑进行解释。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余伟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对余伟的伤残等级为何评定为九级伤残作了详细的回应。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鉴定是余伟单方委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雪雄和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说明没有意见。补充查明事实有余伟提交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余伟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和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余伟伤残等级的法医学评定是在审查余伟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病历资料、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X线片,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且鉴定过程没有违法之处。另,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在二审期间根据余伟的申请,针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质疑作了专门的详细的回复,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所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吴晋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梁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